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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标准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6/4/2 12:38:51

案件详情:

被告人蓝某新,男,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7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蓝某新向同案被告韩某昌(已被判刑)提出绑架他人以勒索罪,韩某昌同意。二人决定绑架29岁的孙某天,并准备了手铐、刀具、帽子和其他作案工具。2017年1月13日14:00,蓝某新欺骗了孙某天,伺机作案。韩某昌的宝骏轿车搭载了孙某天,行驶至山东省邹城市* *街道办事处* *村附近的一条土路。韩某昌用手掐住孙某天的脖子,蓝某新用手铐铐住孙某天的双手,两人从孙某天包里搜出800元现金、手机、手表、银行卡等物品。蓝某新和韩某昌带着孙某天来到邹城市的xx街道办事处的xx村的新家,逼迫他交出银行卡密码。蓝某新来到银行后,发现孙某天的银行卡余额很低,他和韩某昌强迫孙某天向朋友借钱,但孙某天的电话没能借到钱。蓝某新提出要杀了孙某天,韩某昌同意了,并用两根电线勒死了孙某天的脖子,使孙某天机械窒息。次日晚上,蓝某新和韩某昌将尸体运到邹城市××镇××村北部的一个排水沟,将尸体的头部火化并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蓝某新家西院西北屋内地面提取分别沾有蓝某新、同案被告人韩某昌和被害人孙某天生物物质的多枚烟头,根据蓝某新供述提取的车门处沾有孙某天生物物质的作案交通工具宝骏牌轿车,根据蓝某新供述提取其劫取孙某天的手机、手表、银行卡;车辆买卖协议,手机通话和短信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贾某、曹某、尚某、柳某、万某、吕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银行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韩某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蓝某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绑架事实

被告人蓝某新与韩某昌预谋绑架被害人钟某某(时年40岁)勒索财物。2017年1月13日晚,韩某昌以做卷帘门为由,约钟某某次日至山东省邹城市××路××宾馆203房间见面。14日8时许,钟某某如约进入房间,蓝某新拿被子欲控制钟某某时被钟某某发现,蓝某新、韩某昌遂放弃。

案件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蓝某新在绑架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绑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原审已依法对其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刑终27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蓝某新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绑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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